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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因认定及 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时间:2020-09-30 10:52

内容摘要: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的判断因素包括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以及非疾病性。而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又要求该意外伤害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地导致损失的发生,保险人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受益人一方对于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因该意外伤害致损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但实务中有许多死因不明的案件,多是在起诉前就依据乡土风俗将尸体火化,导致事实上无法举证证明死因。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现状,从案例入手,分析我国现行法律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死因认定的难点,以及在死亡原因不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完善配套制度、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常见突出问题提出一定的意见。

关键字:意外伤害保险  死亡原因  近因原则  举证责任 比例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与司法案例

(一)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责任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其他保险,而人身保险又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就意外伤害保险,在法律层面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的定义。但一般理解为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遭受身故或者伤残,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在实务判断中,最终是要判断保险人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就要理顺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责任免除这叁个概念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责任,是指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发生之时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保险人应承担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除外责任,是指依法或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金的情况;责任免除,是指原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合同的约定而将其排除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范围之外的情况。

对于该叁者的关系,有的观点认为,除外责任与责任免除没有区别,二者都与保险责任相对;有的观点认为,责任免除包含在除外责任中,是除外责任的一部分;有的观点认为,除外责任和责任免除二者是互相独立的,不存在包含关系,二者共同构成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笔者认同第叁种观点。从概念上就可以看出,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是相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其承保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则其余的都是除外责任。而责任免除又是从原本的保险责任中划出一块,用约定的方式把原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一部分风险剔除出来,常见的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有投保人故意杀(伤)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犯罪或拘捕、恐怖袭击、战争等。当然,责任免除时还涉及到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的提示说明义务,在本文中不做深入展开。

(二)问题的提出

在保险和司法实务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多为涉案事件是否构成意外伤害事故,也就是说,被投保人是否遭受了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伤害,该伤害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一般对于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究竟是意外伤害造成死亡,还是自身健康问题造成死亡,往往难以分辨。例如:被保险人被发现倒地死亡,究竟是自身疾病导致摔倒死亡,还是意外摔倒导致死亡,难以分辨。此外,碍于传统观念和现实条件的影响,被保险人家属往往在几天内就将尸体火化处理,之后才会前往保险公司理赔,在事实上已经无法查明死因。这时将证明属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全部分配给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一方,似乎超出了一般民众的举证能力;但将被保险人不是因为意外死亡、事故属于除外责任范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未参与事故、从未接触过被保险人尸体、后知后觉的保险人,又显得勉为其难。

(叁)司法案例回顾

本文中所回顾的案例均未没有专业尸检、事实上无法查明死因的案件。处理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运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进行举证责任转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叁)》作出裁判。以下几种法院裁判结果都是比较典型的:

1、贾振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24日,原告贾振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张云侠在太平人寿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称:2016年6月28日,被保险人张云侠早上在洗脸刷牙的时候,不慎因地滑仰面摔倒在地上,其家人马上将其送往医院进行医治。但是因伤情严重,被保险人张云侠在抵达医院之前就已经不幸死亡。太平人寿以涉案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涡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紫光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张云侠洗手间滑到导致意外死亡。其中派出所的死亡证明记载“经了解社区该人员死亡”并加盖公章;居委会证明“张云侠在洗手间不慎滑倒,随后不省人事,直接送往急救中心救治,抢救无效死亡”;涡阳县急救中心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载明确认张云侠的死亡原因是“院前死亡”。

【法院认为】:

被保险人张云侠已经死亡,其死因不明的责任不在于原告。举证责任在被告,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事件死亡。现在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也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叁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000元。

2、潘成泉、潘立忠、潘立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4日,南宁市南广工艺品商行为包括马志新在内的职工向平安财险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1月6日晚,被保险人马志新在泡温泉时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湛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猝死。尸体火化后,马志新的继承人潘成泉、潘立忠、潘立军向平安财险申请理赔。平安财险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意外伤害死亡为由拒绝理赔。叁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委托泛化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法院认为】: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时,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证明被保险人因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初步举证责任。但原告所举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因为猝死,并未反映死因系意外伤害。平安保险所据证据《调查报告》记载,马志新身体无外伤,法医排除他杀可能,且马志新有高血压既往史,推断为心源性猝死可能性较大。尸体已经火化,无法确定具体死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马志新系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独立的原因致使沉婷受到的伤害”导致死亡,马志新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的理由不成立。被保险人马志新不属于因受到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徐玉合、陈化荣、张多玲、徐某1、徐某2、徐某3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合、陈化荣是去世的被保险人徐某的父母,张多玲是去世的被保险人徐某的妻子,徐某1、徐某2、徐某3是去世的被保险人徐某的子女。

2016年6月,杭州申瑞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为包括死者徐某在内的职工阳光保险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2016年7月13,徐某在家突然倒地,无生命体征。当日,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尸体进行勘验,勘验结论为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徐玉合签署:“同意法医鉴定意见,不要求尸体解剖”。

2016年7月14日,上诉人拨打阳光保险的理赔电话进行报案。当日,阳光保险发出尸检通知书一份:通知家属对尸体进行法医学解剖鉴定,否则因此引发的一切不利后果将由保险受益人进行承担。

2016年7月15日,上诉人未经尸检就将尸体火化。当日,阳光保险向上诉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单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

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徐某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其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勘察后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上诉人认可该鉴定意见,不要求尸检。在阳光财险通知家属进行法医学解剖鉴定后,家属未进一步进行尸体解剖,导致徐某是否是意外伤害致死的事实无法确定。因上述勘验结论不足以证明徐某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石桂兰、石兆峰、石兆富、石金华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15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2015年1月1日,如皋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包括石光友在内的老年人向人寿保险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如皋市石庄镇民政办公室为包括石光友在内的居民向人寿保险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7月17日,被保险人石光友因意外致右下肢短缩、外旋畸形2日,到如皋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经治疗被保险人石光友好转后出院。2015年8月2日,石光友身故,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是“右股骨骨折(外伤后)”。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保险人石光友意外摔倒和死亡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石光友的骨折与外伤有关。根据医学原理,单纯性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过治疗并且得到了妥善护理,在没有其他并发症情况下是不会导致死亡的。但因被保险人石光友死亡后没有经过解剖,其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进行判断,故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无法进一步明确。

【法院认为】:

虽然被保险人石光友在身故前不久有骨折的外伤史,但是根据医学常识判断该外伤一般不会直接导致死亡。被保险人死亡时年龄95岁。根据一般医学和生活常识,其各项身体机能都已经衰老退化,不能排除其有一定的基础疾病,所以在本案中也不能排除其死亡不是因其自身所患疾病导致。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的事故,究竟是意外伤害还是自身疾病或是其他原因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驳迟;若干问题的解释(叁)》(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叁)》”)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人寿保险向四原告给付50%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即两份保险合同的总保险金40000元的50%即20000元。

举证责任分配和死因认定

(一)举证责任

1、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李浩教授第一次在国内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指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现在已有不少学者持“双重含义说”。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相对明确地规定了作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在证据制度部分再次重申作为结果责任的证明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举证责任的适用前提是主要事实真伪不明。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如果死者是否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不能确定,法院也多是通过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来作出最终裁。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受益人一方的初步举证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益人一方作为原告应当就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进行初步举证。本文上述所回顾的司法案例中,原告都多多少少进行了举证。主要证据形式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基本上对于证明死者死亡这一事实是没有问题的,至于能否证明受到意外伤害、是否是因为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进行具体分析。笔者将在下文“人口死亡医学证明能否直接用于证明死亡原因”中具体展开。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常理,保险人并没有亲历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益人一方一般为被保险人的家属,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过程参与度更大,取证、举证的现实可能性更大。应当由受益人一方证明“是”为索赔的必要条件。若反过头,若由保险人证明“不是”为必要条件,将会导致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要求保险人无条件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还会导致道德风险难以抑制。

但同时要注意,对于受益人一方的证明标准不能要求得太苛刻。有观点认为,如因客观原因、受益人一方主观过错以外的原因导致已经无法进行确切的死亡原因鉴定,而受益人又可以证明死者生前身体健康,没有既往病史的,可以认定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但要警惕出现如上述司法案例中第一个案例的情形,受益人一方所举证举均无法证明死者受到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且在尸体火化后才通知保险公司。但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认为“死因不明,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有举证责任证明非因意外伤害事件”,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实为不妥。

2)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是否受到意外伤害以及因果关系无法明确的案件中,部分法院会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的方法来处理举证责任。其中很重要的考量是保险人有核定保险事故、查明保险事故原因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叁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当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这项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将会带来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上“证明妨碍”理论的要求,即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为其主观上的过错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从而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证明妨碍引发的法律效果质疑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譬如上述案例中的第二个案例,保险公司在接受报案后及时委托第叁方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积极举证死者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最终法院结合双方举证,综合认定不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

再考虑是否将举证责任转移至保险人一方时需要根据受益人是否及时报案、保险人是否及时核查、受益人是否配合尸检等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因为受益人一方主观过错、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有甚者存在阻挠调查死因的行为,则可以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对于未及时通知的规定减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例如上述司法案例中的第叁个案例,受益人在未查明死因的情况下拒绝尸检,最终导致无法查明死因。法院认为,受益人乙方应当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至保险公司。

3)比例赔偿原则:《保险法司法解释(叁)》第二十五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叁)》实施后,第二十五条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是“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表述很容易导致裁判的尺度不统一,法院在裁判中忽视举证责任。出现了一些机械适用该条款、不但出现死因不明就“各打五十大板”的案例。例如有的法院在审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在登山过程中,从海拔4890米撤到4400米营地的过程中突感不适、紧急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遗体火化,导致其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90%的比例支付保险金”。但该案中其实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受到任何的意外伤害,法院仅仅因为死因不明就适用该条解释作出裁判,实为草率。

事实上,在最高院民二庭编着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明确:“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应以损失的发生存在争议,且争议的原因存在承保事故与非承保事故,或者承保事故与免责事故之争为适用条件,故并不免除受益人对保险事故发生以及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之存在的举证责任。”承保事故、非承保事故与免责事由共同作用导致损失结果发生的情形下,才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比例。

具体比例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来作出判断。笔者根据案例搜索,常见的参考因素有以下几种:受益人一方的举证程度、受益人一方是否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的举证程度、被投保人生前身体状况、医学专业推断等。

(二)人口死亡医学证明能否直接用于证明死亡原因

在大多数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原告一方都会举证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有医疗机构签发的,也有派出所签发的,甚至有居委会、村委会签发的。该种证明用于证明“死亡”这一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但是能否用于证明“死亡原因”,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分析。

笔者查询到对于“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的法律文件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对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提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只有在一种情形下由公安机关签发,那就是完全未经医疗结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情形。

而十二个部委联合制定的《对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规定,需证明当事人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签发《死亡证》;公安部门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相关公安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只有在死者未经任何医疗救治死亡的情况下才有权签发《死亡证》,且需要经过公安的调查和检验鉴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举重以明轻,专业的医疗结构在未经尸体解剖和死因检查,都无法确定死因,除非经过法医尸检,公安机构无法做出准确的死因判断。该规定与《意见》的规定是一致的。

《通知》的附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对于死因的证明(推断)非常严谨,需要记载I.(a)直接死亡原因、(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 (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d)引起(c)的疾病或情况;II.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根本死亡原因等多项内容。若医疗机构、派出所可以根据《通知》、《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来严谨认定死亡原因,笔者认为其签发的《死亡证》可以用于证明死亡原因;否则,不能用于直接证明死亡原因,还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视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而定。

而居委会、村委会签发的死亡证明一般不能用于证明死亡原因,因为在法律上居委会、村委会没有被赋予这一项社会职能,而在事实上居委会、村委会没有专业的医学知识,也不可能作出专业的医学判断。其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事发时的证人证言,需要综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叁、配套规则的完善

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才裁判案件的前提是案件事实不明。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多由于受益人一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核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不够严谨而尸体已经火化而导致无法查明死因的情况。笔者试通过完善配套制度,使案件不落入事实无法查明的困境。

(一)受益人一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和保险人的及时核查义务

接到保险理赔的报案及时核实保险事故,这既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但前提是受益人一方的及时通知。据笔者所知,湖州市民政局近年来已经为60周岁以上居民购买了小额团体意外保险,也在湖州晚报等媒体广泛宣传,但仍有不少居民并不知晓这项福利。这也就导致了被保险人死亡后,家人一般按照当地习俗叁天内火化遗体。事后,经周围人提醒才匆忙凭借手中不多的证据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此时证据往往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证明标准达不到初步举证标准,尤其是在家中意外死亡未送医的情况下。故在民政局、街道办等为居民购买小额团体意外保险的情况下,由其需要重视对辖区内被保险人的通知责任,避免受益人一方因不知道投保意外保险而忽略了对于被投保人死亡原因证据的搜集。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也就是说,受益人一方作为非专业人士,其举证能力有限,在通知保险人后,其主要的调查取证责任就转移至保险人一方。这是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若受专业限制无法核实死因的,也应及时通知受益人一方尸检。

(二)签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严谨化、专业化

虽然《通知》在附件中提供了专业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范本,要求填写者及相关人员秉持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来对待这项工作,要求在死因的表述是要明确直接死亡原因和根本死亡原因,要求加强对非正常死亡证明的管理,对于无名无主、非正常死亡的遗体要进行法医鉴定。但据笔者所知,湖州范围内少有医疗机构和公安机构采用该种范本,仍多采用简易版本,亦有在未经过医疗机构诊治的情况下,仅根据家属自述就签发《死亡证》的情况。故在签发人口死亡医学证明需要更加严谨、专业,尤其是在涉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需要明确具体的死亡原因的情况下。

 

本文系笔者有感于最近代理的几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和最近观看的日剧《非正常死亡》。死亡是无可逃避的,但却总是被回避。谈论死亡是极为晦气的事,人们都不愿深究。这也导致了死因不明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是个最常见也最无解的问题。到底该由谁来证明死亡原因?保险事故中保险的功能在于风险的分解和转移,原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转为由保险人承担。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判断该风险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需要查清是否存在意外伤害,以及意外伤害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实践中的难点。在受益人一方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及时核实、医疗机构和公安机构落实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制度前提下,应综合运用多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方能体现公平正义,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

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徐永平 13706726980

吴陆媛 15257240272


参考文献

1.易延友:《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11—515页。

2.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19、49、50、269、281页。

3.王静:《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7—279页。

4.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37—141、164—168页。

5.寿宝金:《保险法实务应用全书—操作要点与案例指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3、62—64页。

6.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2019年版。

7.人民法院实务小全书编选组:《保险案件办理小全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8.张静竹:《意外伤害保险之“意外”认定研究》,《保险研究》,2017年第12期。

9.文婧:《保险法上意外伤害事故的判断及其证明》,《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

10.武亦文:《保险法因果关系判定的规则体系》,《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

11.刘建勋:《近因原则立场之上的多因致损与真伪不明探析》,《上海保险》,2018年7月。

12.王静:《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中意外事故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17年第32期。